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1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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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秉和(原名紀洪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秉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本案強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強制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行車糾紛,竟於高速公路上以蛇行、追逐等方式阻礙告訴人張鴻安行車,考量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甚快,若因此發生車禍,往往造成人身或財物之重大損失,被告罔顧高速公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妨害告訴人行車之自由,其行為所生之危險更甚於在一般道路上為之,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就和解金額因與告訴人尚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39號
被 告 紀秉和(原名紀洪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秉和(原名紀洪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5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張鴻安發生行車糾紛,為與張鴻安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0.6公里處,駕駛A車自外線車道右轉至路肩車道,阻擋在張鴻安駕駛之B車前,經張鴻安駕駛B車欲自路肩車道左轉至外線車道,紀秉和隨即再駕車左轉阻擋在B車前,妨害張鴻安駕車行進之自由,待張鴻安欲趁紀秉和不注意,駕駛B車左轉離開,紀秉和隨即駕車左轉欲阻擋張鴻安駕駛B車離去,差點撞及B車。
兩人發生上開衝突後,張鴻安已駕駛B車離開該處,詎紀秉和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見張鴻安駕駛B車行駛在該公路北向168.1公里處外線車道時,再駕駛A車自B車左前方中線車道右轉至外線車道,並以左右蛇行方式阻擋在張鴻安駕駛之B車前,行至該公路北向168公里處時,將A車橫切在外線車道與路肩車道,阻擋B車前行,再倒車靠近B車,阻擋在B車前方,妨害張鴻安駕車行進自由,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張鴻安辱罵「你娘!卡西落跑,你娘還大聲!你娘的(臺語)」,足以貶損張鴻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鴻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秉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有駕駛A車攔阻告訴人駕駛之B車,並有下車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鴻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拷貝光碟暨擷圖、手機錄影錄音拷貝光碟暨擷圖 ⑴證明於111年4月5日11時11分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固於同日11時17分許,駕駛B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1.4公里處路肩車道,對行駛在其左側即外線車道之被告說「要怎樣你下來講」並與被告各自在車上與對方發生口角爭執,惟爭執後,告訴人已數次向被告告知「你可以走了」、「你先走」等語,並駕車離去,然被告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自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8公里處,下車在道路上公然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之強制犯嫌,且亦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
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
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
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
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5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拷貝光碟暨擷圖,被告固有多次變換車道以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之行為,惟尚未至其他車輛無法安全往來而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之程度,難認已造成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核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強制罪嫌部分,因時地密接而具社會意義之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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