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1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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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啟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再度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告訴人陳明賢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34號
被 告 黃啟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維為昌佑建設極光計畫工地(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門保全(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5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凌晨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工地,徒手竊取陳明賢放置於前開工地內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30萬元),並將電纜線放在機車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經陳明賢發現電纜線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維警詢中供述 有於111年8月25日凌晨2時31分許騎乘機車進入前開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賢警偵訊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將竊取電纜線放在其所有之機車上離開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黃啟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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