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21,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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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9號、第139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純質淨重伍點柒零貳貳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原記載「竟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上」,補充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上」。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原記載「購買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愷他命」補充為「購買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愷他命2包」。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原記載「扣得愷他命1包」更正為「扣得愷他命2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陳明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其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營業招待所,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2包,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90號、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13978卷第113-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一併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7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4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上,在臺中市中科路不詳處所之招待所與友人飲酒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月10日15時1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24樓之6搜索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驗得愷他命純質淨重5.7022公克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另扣得1包白色粉末無毒品成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愷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9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
查扣案之晶體外觀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為總純質淨重5.702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前述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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