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2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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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義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6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義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將告訴人摔到在地,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動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傷,更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91號
被 告 任義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義銘(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員,其於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1時8分許,在上開超商內與副店長發蘇毅峯生口角,任義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蘇毅峯摔倒在地,並出拳猛力毆擊蘇毅峯頭部2下,致使蘇毅峯頭部受有傷害;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上開超商內,對蘇毅峯辱稱: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蘇毅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毅峯委由洪家駿律師、楊承頤律師、謝立功律師、吳秉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義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供稱因告訴人先恐嚇伊,伊才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
2.被告供稱因告訴人先掐伊脖子並持續攻擊伊,伊才以過肩摔方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兩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毅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當天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及本署之勘驗筆錄 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有以「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及出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其所犯上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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