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25,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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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112 年度偵字第138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9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等毒品」後補充「(真實數量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112 年1 月3 日晚間7 時許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

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截然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並參考蒞庭檢察官表示因被告坦承犯行,對刑罰反應力顯非薄弱,建請不予加重其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98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該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復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均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其持有毒品亦未害及他人,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八大行業、月入約新臺幣5 萬元、未婚、無扶養人口、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2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9號、112 年2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03 至109 頁),上開毒品雖檢出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但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衡情難與毒品析離,均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 ①驗餘淨重:1.7166公克 ②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①驗餘淨重:0.2119公克 ②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 3 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 ①驗餘淨重:3.4411公克 ②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19號
被 告 陳思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榳(所涉販毒罪嫌另案偵辦中)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B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月5日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批等毒品,並自私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疑似安非他命1包(編號1,鑑驗後確認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餘淨重0.0109公克)、咖啡包1包(編號2,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1.7166公克)、疑似卡西酮粉末3包(編號3,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19公克。
編號4,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771公克。
編號5,驗出含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068公克)、不明菸草1包(編號6,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3.4411公克)、電子磅秤2臺、I PHONE SE手機1支等物,經警將其帶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9號鑑驗書、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00號鑑驗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思榳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2日出所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顯見前案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實效,且被告尚涉販毒案件刻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足認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思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指持有扣案編號第2、3、6號等3包毒品之行為)等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雖有不同,然被告歷經前案刑事制裁仍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事執行未生矯治成效,其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編號1之物經鑑驗後,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驗餘淨重0.0109公克;
扣案編號4之物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771公克;
編號5之物驗出含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068公克,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移送機關沒入銷燬。
扣案編號2、3、6之物因驗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成分,且為本案被告持有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I PHONE SE手機1支等物,於被告販毒案件另行處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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