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26,2023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4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104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並無可」更正為「並無」、第4 至5 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黃健志」補充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健志指定之蔡帛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范姜承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蔡嘉芸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林柔均向被害人范姜承霆、蔡嘉芸施用詐術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類似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佯以販賣AIR PODS耳機為由詐騙被害人2 人,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學生、目前沒有收入、未婚、需扶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向被害人2 人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300元、3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所示 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所示 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6號
被 告 黃健志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志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可AIR PODS耳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不知情之林柔均對附表之人為佯稱有上開商品可出售,須先交付價金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黃健志。
嗣後黃健志未提供購買上開商品且避不見面,如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范姜承霆等人、證人蔡帛宸、林柔均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易明細擷圖、證人蔡帛宸、林柔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蔡帛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民國) 施用詐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范姜承霆 109年3月15日21時許(警詢筆錄誤載為16日) 透過不知情之林柔均佯稱可出售AIR PODS耳機云云。
109年3月16日0時50分許 透過不知情之林柔均轉匯 4,300元 2 蔡嘉芸 109年3月16日21時許 透過不知情之林柔均佯稱可出售AIR PODS耳機云云。
109年3月20日9時9分許 ATM轉帳 3,8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