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2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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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後於109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未滿3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

兼衡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通知甲○○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採集尿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雖然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但是被告尚有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其曾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依法務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及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規定,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自應追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231號、第5828號、第6294號、第7642號、第8207號、第856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奇」之人,然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且其於本案案發後並無在本署為證人之紀錄,此有本署案管系統畫面1張附卷可佐,是本件目前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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