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32,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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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更正為「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邱奕傑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又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論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提出112年度蒞字第305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就起訴法條變更為如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57頁),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本院自無再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必要,僅此指明。

(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林郭懿萍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

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第2案);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58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前揭刑事裁定及判決、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59頁至第82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就檢察官所提前案判決資料沒有意見,伊確實有因前案被判應執行刑1年1月,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58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唐鈺婷、林郭懿萍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預付卡之數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15號
被 告 邱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傑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地,將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門號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前某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全台二手買賣精品交流」網頁刊登販售二手包包云云,唐鈺婷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購買二手包包,並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000-0000000000○卡通帳號內,匯款後對方均無回復任何消息,唐鈺婷始悉受騙上當。
二、案經唐鈺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傑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鈺婷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欺過程。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遭詐欺之過程。
4 一卡通註冊資料 111年6月24日以系爭門號住註冊000-0000000000○卡通帳號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號申登人即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邱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提供其門號予詐欺集團,而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33號
被 告 邱奕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58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奕傑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真實身分,避免執法人員查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手機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竟出於容任其申請之手機門號可能幫助他人行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凌晨1時21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24日凌晨1時21分許,利用其等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謝梅菊(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國民身分證資料、謝梅菊在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以謝梅菊為申請人,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向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辧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
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林郭懿萍、唐鈺婷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
嗣林郭懿萍、唐鈺婷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其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郭懿萍於警詢時之證訴 其受騙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訴 其受騙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林郭懿萍報案之資料、告訴人林郭懿萍與「樂王」之對話内容、告訴人林郭懿萍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郭懿萍受騙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等該所受理告訴人唐鈺婷報案之資料、告訴人唐鈺婷與「陳優敏」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唐鈺婷匯款紀錄、「陳優敏」傳送予告訴人唐鈺婷之身分證及包包照片 告訴人唐鈺婷受騙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及登入資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凌晨1時21分許,利用同案被告謝梅菊國民身分證資料、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以同案被告謝梅菊為申請人,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申請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件案發時,本案門號申請人為被告 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户,再利用該帳戶在臉書上登載廣告詐騙唐鈺婷,使其匯款至上開帳戶(即本件附表編號2事實),涉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4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以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同一行為,犯本件與前案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從而,本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1 林郭懿萍 在臉書上以暱稱「樂王」之帳號登載販賣仙人掌廣告,告訴人瀏覽後與其聯繫,變方約定由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價金向其購買仙人掌。
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2 唐鈺婷 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買賣精品交流」上,以暱稱「陳優敏」之帳號登載販賣二手包包廣告,告訴人瀏覽後與其聯繫,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以2萬元價金向其購物。
於111年6月25日20時35分許以臺灣行動支付,匯款2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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