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35,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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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士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士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恐嚇危害安全」應予刪除、第13行「以此等強暴方式」補充為「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士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而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汪士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作為其妨害公務時之脅迫手段,則揆諸上揭說明,「脅迫」公務員自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是本案自無庸再另論恐嚇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係有誤解,另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案起訴法條僅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上開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上開第2案之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案判決為證,而主張本案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妨害自由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開執行之案件中即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類之妨害自由案件,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率爾以起訴書所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0至25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3號
被 告 汪士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士幃與林俐君為情侶,林俐君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汪士幃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及三民路口時,遭正執行垃圾收取職務之董溪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超越(該部垃圾車係由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所有,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委託執行廢棄物清運工作)。
詎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汪士幃心生不滿,明知董溪水正依法執行垃圾收取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公園路及平等街口要求不知情之林俐君停下車輛擋住本案垃圾車去向,再從自小客車內持外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車走向穿著值勤背心之董溪水,並以槍枝瞄準董溪水之頭部及作勢毆打董溪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董溪水執行職務,並使董溪水因而心生畏懼。
嗣因董溪水報警,經警於同月28日19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汪士幃拘提到案,並扣得上揭空氣槍1把。
二、案經董溪水告訴、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士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發)人董溪水發生行車糾紛,知道告訴(發)人在執行公務,但因為很生氣方持上開空氣槍瞄準告訴(發)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發)人董溪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空氣槍瞄準身體,被告並作勢毆打,導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林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恐嚇告訴(發)人之事實。
4 本案垃圾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妨害公務犯行之完全過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4408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3日中市環秘字第1120004573號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妨害自由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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