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38,2023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竊盜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述高職畢業、無業、貧寒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背包(內含病歷資料),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經被害人陳亮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112年度
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廖嘉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杰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有多次竊盜有罪確定前科,另其於109年、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6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嗣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日)月確定,甫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1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陳亮宏置於椅背上之後背包1個(內含病歷資料4份)。
嗣陳亮宏發現其後背包遭竊,並由醫院警衛人員發現是廖嘉杰所為後報警到場處理,並查扣上開後背包1個、病歷資料4份等物(均已發還陳亮宏),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廖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亮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108年至111年間,有多次竊盜有罪確定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本案所為與前開多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顯見其絲毫不知悔改,並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