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4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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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龍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6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被告遭查獲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38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接連毆打告訴人丙○○及乙○○2人,因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應構成想像競合,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傷害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未能理性處理,便任意對他人辱罵並傷害他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告訴人2人傷勢難認輕微;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

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因器質性精神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此節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1份在卷可查;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賣豬肉、有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3日20時39分許,酒後進入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錦明鐘錶眼鏡行」大聲叫囂(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丙○○及配偶乙○○制止並要求其離去,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錦明鐘錶眼鏡行」內,以拳頭毆打、以腳踢踹丙○○及乙○○身體,出手猛力扯落乙○○頭髮,且對2人辱稱:「幹你娘雞歪」(臺語)之不雅言詞,致丙○○受有臉部、上下唇及左手第一指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臉部及左腰挫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將甲○○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及辱罵告訴人丙○○、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於112年1月3日,在其經營之鐘錶眼鏡行內,遭被告辱罵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112年1月3日,在「錦明鐘錶眼鏡行」內,遭被告辱罵及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經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遭查獲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38mg/l。
6 112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乙○○受傷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日20時39分許,進入「錦明鐘錶眼鏡行」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為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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