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4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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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青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6號、第4691號、第4991號、第9925號、第11652號、第11700號、第11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茂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7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08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108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3罪)、4月(2罪)確定;

⑶108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⑷108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3罪)確定;

嗣上開⑴至⑷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0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11762卷第9至17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7至24頁)內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易字卷第68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相同,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餘,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7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地點已可明顯區分,應非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等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警惕,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薛榮凱、吳書賢、王麗瑄、陳秐汝、林承恩、林育詳及被害人張寓翔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被害人張寓翔之公仔1盒,業經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張寓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9925卷第75頁),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表示因入監執行,沒有能力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受僱擔任餐飲業之內場廚師、未婚、無子女、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9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公仔均已變賣得款,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㈥所示部分各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1,000元外,其餘部分變賣所得金額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偵11700卷第41頁,偵4691卷第43頁,偵11762卷第49頁),然被告上開所述變賣所得金額均遠低於告訴人吳書賢、王麗瑄、林育祥所稱遭竊之公仔價值(見偵11700卷第44頁,偵4691卷第48頁,偵11762卷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要難逕以其上述變價所得作為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竊得之原物。

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核屬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取被害人張寓翔所有之愛德華‧艾立克公仔1盒,業據員警扣案發還與被害人張寓翔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品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七龍珠「普」公仔1盒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普」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悟空公仔1盒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悟空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日版C賞超四悟吉塔公仔1盒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版C賞超四悟吉塔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公仔2盒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海賊王日版年輕明哥公仔1盒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日版年輕明哥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海賊王凱多公仔1盒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凱多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愛德華‧艾立克公仔1盒(已發還)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6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91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62號
被 告 林茂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即臺中○○○○○○○○) 現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青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罪)、2月(3罪)、3月、2月、2月、2月(3罪)、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111年8月1日上午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薛榮凱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七
龍珠「普」公仔一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之劉宇祥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林茂青侵占該輛機車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案起訴)。嗣經薛榮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
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3日上午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吳書賢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悟空公
仔一盒(價值2500元),得手後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經吳書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9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王麗瑄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日版
C賞超四悟吉塔公仔一盒(價值3500元),得手後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經王麗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10月2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陳秐汝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公
仔兩盒(共價值1200元),得手後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經陳秐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1年10月2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林承恩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海
賊王日版年輕明哥公仔一盒(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經林承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林育詳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海
賊王凱多公仔一盒(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經林育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七)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張寓翔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愛德華‧艾立克公仔一盒(價值500元),得手後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經張寓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
線查獲林茂青,並扣得上開公仔(已發還張寓翔),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秐汝、王麗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薛榮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林承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吳書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林育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秐汝、王麗瑄、薛榮凱、林承恩、吳書賢、林育詳及證人張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MLM-5792、MEF-6895、158-KQS、MHY-029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792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牌號碼號158-KQS號機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出租約定切結書1張、車牌號碼000-000、MLM-5792、MEF-6895號機車之租賃契約照片各1張、海賊王凱多公仔之蒐證照片1張、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6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租車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張及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光碟6片附卷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罪)、2月(3罪)、3月、2月、2月、2月(3罪)、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於110年5月1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諸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再犯本件7次竊盜犯行,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前揭被告犯罪所得【前揭犯罪事實一(七)部分除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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