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45,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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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5至59頁、第103至10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又查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其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再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之,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

觀諸被告在臉書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照片、留言,供不特定人瀏覽,依被告所張貼之內容,雖就告訴人丙○○名字中之「呈」字以修圖軟體略加塗抹,但並未完全遮去,且張貼內容包含告訴人丙○○照片、曾就讀學校或曾工作地點、現居城市,是從被告張貼上開文章內容,一般社會大眾得從被告所寫之名字、地址及生活狀況推知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無礙於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成立,又被告所張貼內容為指摘告訴人與被告配偶有婚外情之言論,純屬私德,縱被告於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曾因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巴士冷氣,月收新臺幣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持據以張貼文字或照片之行動電話或類似設備,並未扣案,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仍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09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科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未知警惕,意圖散布於眾,於111年5月20日某時,在其苗栗縣之住處,截取丙○○臉書含有丙○○姓名、本人(照片左)及其老師陳家文(照片右)合照之網頁後,張貼至臉書爆料公社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留言稱:「尋找左圖的男生如給我他地址一萬中圖廖先生的地址五千…這兩個男生拐人家的老婆跑請各位鄉民白拜託幫忙我,…」等字樣,以此虚構捏造之不實事由指摘丙○○,足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
丙○○於同日某時經陳家文告知而在其臺中住處上網確認而得悉,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爆料公社網頁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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