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4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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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詔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7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oneXR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大門感應磁扣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獲得不法利益之數目,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iPoneXR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大門感應磁扣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2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7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3
樓之5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Boos」)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向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自稱為「劉祐銘」之男子承租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311號及312號套房,充作容留女子進行俗稱為「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並於從事性交易女子每次完成交易後,由詹昭薪固定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利潤以營利,期間則由甲○○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iPhone XR行動電話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聯繫,附載渠等至上址樓下後,由渠等自行攬客,且詹昭薪並交付上開場所之大門感應磁扣,供渠等偕同男客進出上開大樓使用。
嗣經警於同年2月21日夜間9時許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在311號套房內查獲甫完成俗稱全套性交易之男客邱天佑及從事性交易之外籍成年女子WONGTHONG PHICHAYAPHAK(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phichaya」),並於上開312套房內查獲已經完成性交易之男客廖崇亨及從事性交易之外籍成年女子DUSADEE SUDARAT(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sudarat」),並扣有詹昭薪所持用之上開iPhone XR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甲○○分別交付上開從事性交易女子之感應磁扣各1個及上開從事性交易女子分別收取之交易對價2,000元及1,500元(交易對價均另經警依法沒入),旋並獲悉甲○○迄遭查獲為止,已多次接續相同犯意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獲利至少2萬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外籍成年女子WONGTHONG PHICHAYAPHAK、DUSADEE SUDARAT及男客邱天佑、廖崇享於警詢中證述從事性交易之過程,大致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指認表)、現場採證照片、被告、證人WONGTHONG PHICHAYAPHAK及DUSADEE SUDARAT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談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由被告所持用並供作聯繫從事性交易女子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被告分別交付上開從事性交易女子之感應磁扣各1個及上開從事性交易女子分別收取之性交易對價2,000元及1,500元(交易對價均另經警依法沒入)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妨害風化之犯嫌,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多次涉犯上開罪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請論以接續犯。
扣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大門感應磁扣2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迄今已賺取之利潤為2萬元,雖未扣案,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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