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49,2023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聿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27號),本案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純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純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純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然其因一時貪念,於拾獲告訴人錢包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除已將侵占物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查,另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3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51227號
被 告 林純聿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純聿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時,拾獲洪子貴遺落在該處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工作證及1000韓元等),明知該錢包應係非出於所有人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
嗣洪子貴發覺錢包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純聿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前揭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拾得錢包後,想說留一些急用金在身上,所以沒拿到警局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子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告訴人雖指訴損失930元,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錢包內尚有930元已遭被告花用,故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