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5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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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傳輸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憲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5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忠明義門市(下稱忠明義門市)擔任店員,因而知悉商品包裹之擺放位置,詎陳威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8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利用帳號「520gtr」向郭京翰訂購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傳輸線1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0元),並選擇貨到付款方式,將商品寄送至忠明義門市(收貨人陳○恩)。

嗣上開包裹於110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送達至忠明義門市後,陳威憲即於110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起至110年7月27日晚間11時59分許該包裹退回物流中心之期間內某時許,乘隙自所訂購之包裹內取走上開IPhone XS MAX手機1支與傳輸線1條,再將包裹放回,佯裝未曾有人領取該包裹。

俟該包裹因陳威憲故意拖延不領貨遭退回,並於110年7月30日下午4時33分許,退回至郭京翰原寄送之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惠祥門市後,郭京翰乃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許,前往惠祥門市取件,發現該包裹已遭拆封,商品遭他人取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京翰於警詢指訴、證人即忠明義門市加盟主證人黃耀中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忠明義門市組長黃彥慈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Gmail電子郵件、車行紀錄查詢列印、被告申請之蝦皮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之蝦皮對話紀錄、訂單明細、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訂購上開手機時,並非不打算付款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利用曾擔任忠明義門市店員,因而熟悉環境之機,乘隙恣意竊取店內之商品包裹,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除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與前雇主間之人際信任,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經通緝後始到案,難認被告有誠摯面對己過,深切反省悔悟之意,所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雖非惡劣,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本案係其所為,徒增司法資源耗費,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屬尚屬平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傳輸線1條,均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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