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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75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鄭弘國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厚志企業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鄭傑仁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鄭弘國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厚志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亦有有明定。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亦即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
查本案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峰興公司)、厚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志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一節,已據被告鄭弘國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6300號函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而上開2公司迄今查無有陳報清算人或陳報清算完結之資料,此有本院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資憑考,準此,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之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12年度易字第492號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51號)。
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未據實申報員工胡仁德之薪資,致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獲有減少每月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等支出之不法利益,依上揭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及於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
而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利益乙節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4項、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調查程序。
又參與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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