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5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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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因鄭弘國犯罪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厚志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因鄭弘國犯罪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弘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弘國所犯關於起訴書附表一(即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起訴書附表一所涉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2.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涉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02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橫跨刑法第339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二)復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犯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犯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秀珍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於擔任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峰興公司)、厚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期間,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個保險期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秀珍多次未依告訴人胡仁德實際之每月薪資總額,為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使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詐得減免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之不法利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減少該2間公司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皆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六)又被告係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節省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之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支出,於擔任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期間,率爾以高薪低報告訴人應投保之薪資,製作不實之申報表,致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與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告訴人之權益均造成損害,同時使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獲有減少該等支出之不法利益;

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期間、犯罪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

2.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⑴第三人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6300號函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而上開2公司迄今查無有陳報清算人或陳報清算完結之資料,此有本院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資憑考,準此,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之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而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雖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然被告未據實申報告訴人之薪資予勞保局、健保署,致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減省告訴人上開受僱期間應繳付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等費用,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之財產可能因被告之犯罪而遭沒收,為保障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業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考,先予敘明。

⑵被告未據實申報告訴人之薪資予勞保局、健保署,致英峰興公司減省於告訴人上開受僱期間應繳付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共計16萬3,987元(計算式:勞保費3萬2,310元+健保費6萬109元+勞退金提繳7萬1,568元=16萬3,987元)、厚志公司減省應繳付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共計40萬2,581元(計算式:勞保費8萬5,479元+健保費14萬5,333元+勞退金提繳17萬1,769元=40萬2,581元),此部分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因而減省之費用,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屬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該等減省之不法利益迄今均尚未經勞保局、健保署依法補收、追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則對英峰興公司、厚志公司上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後)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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