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5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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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國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7至19行「江郁誠離開之際,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朝江子帆衝撞」,應更正為「江郁誠離開之際,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江子帆衝撞」;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毛國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江郁誠、鍾慶儒、王俋幀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江郁誠、鍾慶儒、王俋幀3人涉犯傷害罪嫌,前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二、核被告毛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就前揭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江郁誠、鍾慶儒、王俋幀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固有不同,惟被告前有強盜、偽證、詐欺、侵占及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經長期刑罰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悛悔改過,竟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行止,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化解糾紛,率爾受同案被告鍾慶儒之邀集,與同案被告江郁誠、王俋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江子帆,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鼻骨骨折、四肢軀幹多處鈍器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傷勢非輕,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見一斑,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

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要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毛國斌攜帶至案發現場,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球棒未據扣案,審酌球棒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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