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5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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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遭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108年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之罪名、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陪病看護工作,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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