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5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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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記載之「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開車擋住告訴人白筱鈴去路,大聲咆嘯並當場對告訴人恫稱:『妳不要在這邊了、再這樣就要斬了喔』等語」更正為「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開車擋住告訴人去路,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聲咆嘯並當場對告訴人恫稱:『妳不要在這邊了、再這樣就要斬了喔』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記載之「本犯」更正為「本案」、證據編號2之待證事實欄記載之「掀開車」更正為「先開車」、證據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記載之「員警現場錄影擷圖12張」更正為「員警現場錄影擷圖10張」及刪除該欄記載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卷內查無此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法定刑之刑度已然提高,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開車擋住告訴人去路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前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件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開車擋住告訴人去路,並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且明知證人黃宇晨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對證人黃宇晨口出「你是流氓啦」等言語,藐視國家公權力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2號
被 告 陳慶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6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白筱鈴因故發生爭執,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開車擋住白筱鈴去路,大聲咆嘯並當場對白筱鈴恫稱:「妳不要在這邊了、再這樣就要斬了喔」等語,致白筱鈴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黃宇晨獲報到場處理,陳慶斌明知黃宇晨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亦係在執行處理報案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14時52分,對其辱稱「你是流氓啦」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宇晨(妨害名譽之部分,未據告訴),立即遭警方逮捕。
二、案經白筱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本犯發生時、地與白筱鈴發生言語爭執;
且有對執勤警員說「你是流氓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筱鈴於警詢時之證述(經傳喚未到) 證明遭被告陳慶斌於上開時、地掀開車擋住其去路,並大聲咆嘯且出言恐嚇之事實。
3 證人黃宇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陳慶斌於上開時、地,當場出言辱罵執勤公務員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員警現場錄影擷圖12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 證明案發經過及證人黃宇晨執勤公務時遭被告陳慶斌於上開時、地當場出言辱罵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31號判決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並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已調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人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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