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57,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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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桓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桓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及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因私人原因,不欲讓他人知悉其開哪臺車,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行為實非可取;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15477卷第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77號
被 告 張桓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芯蒂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桓瑜(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廖芯蒂(所涉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6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桓瑜及廖芯蒂(2人為男女朋友)均不思悛悔,張桓瑜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李易泰【原名李宸浩】名下,下稱案關車輛),為避免他人查知其駕駛案關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某日,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XB-0706」號車牌(下稱案關偽造車牌)2面,進而將案關偽造車牌懸掛在案關車輛,並駕駛案關車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人王辰泰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嗣張桓瑜於同年2月4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因受通緝而為警查獲,遂將案關車輛交予廖芯蒂保管、使用。
而廖芯蒂明知案關車輛所懸掛之案關偽造車牌為張桓瑜購自蝦皮購物網站不詳賣家,係屬偽造一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2月24日收受案關車輛後某時,駕駛懸掛案關偽造車牌之案關車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人王辰泰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嗣廖芯蒂於同年3月13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案關車輛(斯時已改懸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88巷與光榮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在案關車輛後置物箱放置備胎處,扣得案關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辰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桓瑜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桓瑜於上開時間,向蝦皮購物網站不詳賣家購得案關偽造車牌2面,進而將之懸掛在案關車輛,並駕駛案關車輛上路,嗣於111年2月4日,因受通緝而為警查獲,遂將案關車輛交予被告廖芯蒂保管、使用,而被告廖芯蒂亦知悉案關偽造車牌為被告張桓瑜購自蝦皮購物網站之事實。
2 被告廖芯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芯蒂明知案關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張桓瑜購自蝦皮購物網站,仍於111年2月4日被告張桓瑜為警查獲後,取得懸掛案關偽造車牌之案關車輛,並駕駛該車上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辰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告訴人王辰泰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曾因他人使用案關偽造車牌,而收到罰單及ETAG通知,暨被告等所使用之案關偽造車牌並非真正之事實。
4 證人李易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張桓瑜向證人李易泰購買案關車輛之事實。
5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王辰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2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被告等分別於111年2月3日及同年月5日,駕駛懸掛案關偽造車牌之案關車輛上路,並有違規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 被告2人均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桓瑜及廖芯蒂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另被告2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足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案關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張桓瑜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98號
被 告 張桓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27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桓瑜(所涉侵占部分另行簽結)向友人李易泰(原名李宸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為免他人察覺張桓瑜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得偽造之「AXB-0706」號車牌2面(該車牌號碼使用權人為王辰泰),並懸掛在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王辰泰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案經王辰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桓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張芯蒂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李易泰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告訴人王辰泰於警詢時之陳述。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監視器畫面、本案車輛照片及查獲照片18張。
(七)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1年度易字第27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相同,核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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