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58,2023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50),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春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1年5月19日2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應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19日2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第4行「腳踏墊上」應更正為「坐墊上」及證據增列「被告歐春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意見表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暨被告為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50號
被 告 歐春義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春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2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呂采庭放在其所有之牌照號碼193-TGS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燕麥片1箱(內有4包燕麥片),得手後搬離現場。
嗣呂采庭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由歐春義交上開燕麥片4包交予警員查扣(已發還呂采庭)
二、案經呂采庭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春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拿走上開燕麥片1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依以為該燕麥片是他人不要之物品等語。
2 告訴人呂采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