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5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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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祥


被 告 林啟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啟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各接續毆打告訴人林啟程、張永祥,分別致其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相互攻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既已形成互毆行為,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㈢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等情,亦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闡釋明確。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主張及提出,並善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被告張永祥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本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動手互毆,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且被告張永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素行難認良好,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張永祥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其和解之意,僅彼此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張永祥所受之傷害多為擦、挫傷及鈍傷,告訴人林啟程則為頭皮開放性傷口(5cm)、腦震盪及其他擦挫傷等,所受傷害較張永祥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起訴書所載之木棍、狗鍊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衡酌此等物品為一般常見用具,且市面上容易購得,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9188號
被 告 張永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啟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與林啟程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有債務糾紛,林啟程遂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1時許,至張永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向張永祥催討債務,進而發生口角,詎張永祥、林啟程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林啟程徒手毆打張永祥之臉部及頭部,張永祥亦持木棍毆打林啟程頭部及身體,林啟程再以狗錬毆打張永祥,致林啟程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張永祥則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擦傷、腹壁挫傷、腹壁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左側拇指挫傷、胸部挫傷及左側耳鈍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啟程、張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張永祥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林啟程頭部及身體之事實。
2.張永祥辯稱:伊是看到林啟程拿剪刀,才持棍子打林啟程等語。
二 被告林啟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林啟程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張永祥之事實。
2.林啟程辯稱:伊先出手打張永祥,張永祥也有還手,雙方拉址,伊不知道打到張永祥何處等語。
三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張永祥、林啟程確因本件傷害事件受傷之事實。
四 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照片10張 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現場確有木棍、剪刀、狗錬及張永祥、林啟程亦確有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祥、林啟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另被告張永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張永祥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張永祥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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