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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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0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長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128G,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路,以帳號「11.17_tkey」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應用程式,向許志豪以帳號「mol741106」於蝦皮公司經營之網路賣場,以該蝦皮應用程式通訊功能聯絡,假意詢問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128G之手機1支是否有現貨,經許志豪表示肯定後,郭長宏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價格,於許志豪所經營之前揭賣場下訂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128G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並要求採取貨到付款之方式,請許志豪將上揭手機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超商公司,即OK超商)1223分店(下稱本案超商),並將取貨人設定為郭長宏之友人「郭金運」,致許志豪因而陷於錯誤,將該手機裝入包裹寄至本案超商。

其後,郭長宏自蝦皮應用程式接收所訂購手機已寄到本案超商之通知,便於111年7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至本案超商,利用該超商係採取自助式取貨,再至櫃檯結帳之模式,先乘超商店長楊郁、店員黃士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楊郁、黃士豪所管領,放在層架上之裝有上揭手機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拿到店員黃士豪無法目擊到之地方,將包裹置放入自備塑膠袋,於結帳時未將該包裹取出結帳之方式竊得上揭手機,而郭長宏同時亦以上開方式獲取免於給付買賣本案手機價金,而可無償獲致本案手機之利益。

嗣本案超商某店員於盤點時,發現上揭包裹遺失,便查看店內監視器,發現郭長宏再度前去本案超商,且試圖將上開包裹外盒(包裹內手機已出售予不知情之「拿手機3C通訊行」店員鄭憶臻)放回層架上,店長楊郁因而報警處理,由員警前往本案超商後,帶同郭長宏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自郭長宏身上扣得竊取之上揭包裹外盒,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郁、證人即被害人許志豪、證人即被害人黃士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9004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51至55、57至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包裹空盒照片(上方貼有取件人為「郭金運」之顧客繳款及門市寄件聯)、被告將本案手機販售予他人之ZH通訊二手讓渡切結書(上方記載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來超(商)字第07030號函、許志豪以帳號「mol741106」於蝦皮公司經營之網路賣場暨本案手機照片截圖、許志豪與被告間就本案手機所成立之訂單明細截圖及被告與許志豪間之蝦皮應用程式通訊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3、77、79至81、83、85至91、93、97、99至101、103、105至117頁),復有扣案包裹外盒1個可供參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對楊郁、黃士豪所為,係以和平手段,乘楊郁、黃士豪未注意之際,先從超商內層架上拿取裝有本案手機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攜出本案超商,藉以破壞楊郁、黃士豪對於該包裹之監督支配關係,並將竊得之本案手機移入自己監督支配,進而取得對本案手機之支配管領力,其行為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猶為灼然。

⒉本案被告對許志豪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⑴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詐欺罪之法益侵害係來自被害人自身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因此在判斷上,應認被詐欺人於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時,須具有處分財產之意思,否則將無從區分自損犯罪之詐欺罪,與他損犯罪之竊盜罪。

所謂「處分財產之意思」,一般而言,係指被詐欺人對於處分財產行為之意義與結果,須具有認識。

意義之認識,例如,被欺罔者對於其所簽名之文書屬於借條或收據,須有所認識,如被詐欺者誤認該文書為他種文書,則不成立詐欺得利罪。

結果之認識,例如財物之移轉、權利之喪失等是(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三民書局,修訂二版,99年11月,頁326)。

換言之,倘被害人自始欠缺處分意思,自不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⑵查,本案被告係向許志豪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訂購本案手機,並約定採取超商貨到付款之模式,由許志豪使用OK超商與蝦皮公司合作之「蝦皮購物OK超商店到店」服務,將商品寄送至被告所指定之本案超商,被告再前往該超商取貨等節,已據證人許志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來超(商)字第07030號函、許志豪與被告間就本案手機所成立之訂單明細截圖及被告與許志豪間之蝦皮應用程式通訊訊息截圖存卷為參(見偵卷第95、99、107、109頁)。

⑶另查,依OK超商店到店寄/取件託運條款:「寄件者使用蝦皮店到店門市交寄服務委託配送商品送達取件者指定之OK超商門市後,OK超商將於商送達取件門市後,發送簡訊通知取件者前往該門市領取商品,取件者須於商品送達門市7天內完成取貨,當取件者至其所指定之OK超商門市取貨時,應將商品之取件者全名告知OK超商門市人員,並出示與取件人姓名相符之政府核發有照證件,始能完成取貨,如未能提供證件或不符合證件者,OK超商得拒絕取件者領件;

若取件者未於商品送達門市起7天內完成取貨,商品將退回至寄件者當時交寄之OK超商門市,接著OK超商將發送簡訊通知寄件者前往該門市領取遭退回之商品。」

(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至21頁),可徵許志豪於寄送本案手機至本案超商時所預期者,乃被告前往本案超商時,係按照一般寄取貨流程,提示證件後付款取貨,若被告捨此不為,則該包裹會退回原寄件超商門市,因此,應認許志豪在被告付款取貨前,尚無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移轉、交付本案手機「本身」予被告之意思。

因此,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況且,本案被告於行為之初,即無付款向許志豪買受本案手之真意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7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

被告既然自始並無遵照上開流程付款取貨之意思,自無向超商店員取得「許志豪遭詐欺而寄存在超商內的本案手機」之可能,是其於本案所為,當非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

⒊被告對許志豪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使行為人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

⑵經查:①客觀上,觀諸被告之犯罪計畫,其對許志豪施以詐術,佯稱其有意購買本案手機,使許志豪陷於錯誤而寄送本案手機至本案超商之目的,乃為創設後續竊取本案手機之機會,藉以侵害楊郁、黃士豪對於本案手機的持有利益。

若細究其內容,可知被告對「許志豪」所為行為,意不在取得手機本身,而是貶損許志豪對於本案手機原可獲致買賣價金之利益,被告因而可透過之後的竊盜行為滿足其「『無償』獲致本案手機」之利益。

②主觀上,被告既自陳其自始無付款之真意,且對於其後竊取本案手機等事實坦認在卷,堪認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再者,雖從被告整體之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最終係以竊取本案手機之行為達成滿足上開利益的目的,但其於對許志豪施以詐術時,其所有意圖之對象,乃前述「無償獲致本案手機之利益」,此與其到本案超商竊取本案手機時,其所有意圖乃針對「楊郁、黃士豪對於本案手機的持有利益」者大不相同,由此益徵被告雖係以竊取本案手機為最終目的,然前階段對許志豪所為,自不屬與罰之前行為,附此敘明。

⒋至許志豪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提出告訴,因為我有收到蝦皮客服表示因為包裹遺失,已經由物流退款同價值的蝦幣(即蝦皮使用之電子貨幣)存入我的蝦皮帳號內等語(見偵卷第53頁),似係表示其於本案並無財產損害,然前揭OK超商店到店寄/取件託運條款明定:「寄件者使用本服務委託配送之商品,如於配送期間因可歸責於OK超商門市或物流中心事由有毀損或遺失之情形,由OK超商負擔賠償責任,並由蝦皮購物協助處理賠償事宜。」

(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佐以楊郁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是OK超商總公司直接以18,000餘元的價格從我們的薪資扣款,造成我們損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顯然本案許志豪所獲蝦幣,應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既遂「後」,OK超商公司對許志豪所為之賠償,萬不可認許志豪於本案無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整體財產減損之侵害,併予指明。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許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且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實質差異,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⒈被告對楊郁、黃士豪所犯竊盜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楊郁、黃士豪2人對本案手機之持有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⒉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實際支付貨款之意願,為獲本案手機,竟向許志豪訂購,利用毋庸支付價金予許志豪即先出貨之貨到付款方式,使許志豪誤認為係正常交易而陷於錯誤,始寄送本案手機至本案超商,嗣被告竟乘店員楊郁、黃士豪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裝有本案手機之包裹,憑此階段性獲取免於支付買賣價金而無償獲得本案手機之利益,及本案手機之機體,其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所侵害者亦為許志豪、楊郁及黃士豪3人之財產法益,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經濟價值恆屬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罪及竊盜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91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書(見偵卷第13至16頁;

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113至116頁;

本院簡字卷第23至25、27至3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前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所指)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係佯稱有能力付款而上網訂購商品,並偽造不實之匯款紀錄以取信被害人,藉以詐得財物,其犯罪情節與本案相類,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以佯稱有支付意願為手段來違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甚至於本案另有以上開手法竊取各被害人對於財產之之配管領力,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擇以利用網路購物退貨及第三方支付之機制,竊取本案手機以變現,並享受免於支付買賣價金而無償獲取本案手機之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漠視超商對於寄件商品之管理及可能後續需負擔的賠償責任,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透過家人洽談有關和解賠償之事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惟其嗣後陳明家內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賠償金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是其迄未與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所詐得及竊得財產之價值及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粗工工人,日薪約1千元,每月大概做20天,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暨其扣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前有諸多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37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基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關於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價值為何,許志豪固於警詢時指稱本案手機之價值大約為1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且被告與許志豪原確係約定本案手機之買賣價金為18,000元,此情有上揭許志豪與被告間就本案手機所成立之訂單明細截圖及被告與許志豪間之蝦皮應用程式通訊訊息截圖存卷可徵,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轉售獲利,變賣得款1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與證人即通訊行店員鄭憶臻於警詢時所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67頁),並有ZH通訊二手商品讓渡切結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3頁),可見金額有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的具體價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轉售之價額才屬所竊得物品之實際價額,且被告更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為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對許志豪所詐得者,乃無償取得本案手機之利益,其此部分所獲利益與其對楊郁、黃士豪所竊取之本案手機,經濟價值實屬同一,如重複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包裹空箱1個,乃原先裝有本案手機,復經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發還許志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供參照(見偵卷第77頁),且其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對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預防無所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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