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62,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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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凡晴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2、11135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9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凡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徒手竊取隔床病患阮文東所有放置於其床頭之手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隔床病患之親友阮文東所有放置於該病患床頭之行動電話1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凡晴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4號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孫凡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⑷為輕度身心障礙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4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7頁),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扣案SCHILLER血氧機1臺、醫療用髮帽7頂、3M Tegaderm20片、中衛酒精棉片16片、檢診手套13個均交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師陳秀麗領回;

未扣案太空被1件由醫院逕行送洗,病人服2件及檢體袋58個由醫院依醫療廢棄物處理;

扣案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證人陳秀麗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5頁、第48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5號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孫凡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孫凡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104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35號
被 告 孫凡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恩儀律師(112年度偵字第10462號,法扶律師 ,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解除委任
)
邱智偉律師(112年度偵字第11135號,法扶律師
,已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解除委任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凡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竊取他人之動產如下:(一)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該醫院所有太空被1件、病人服2件、檢體袋58個、SCHILLER血氧機1臺、醫療用髮帽7頂、3MTegaderm20片、中衛酒精棉片16片及檢診手套13個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俟該院急診室護理師陳秀麗於巡診時,發現孫凡晴身上袋子內裝有上開太空被,遂通知保全人員請其自行取出袋內物品,確認均係急診室所屬醫療用品,遂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SCHILLER血氧機1臺、醫療用髮帽7頂、3MTegaderm20片、中衛酒精棉片16片及檢診手套13個(以上財物均已交由陳秀麗領回)、太空被1件(另由醫院逕行送洗,未扣案)、病人服2件及檢體袋58個(病人服及檢體袋均已污染,由醫院逕行以醫療廢棄物處理,亦未扣案),始悉上情。
(二)復於112年2月27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147號床」內,徒手竊取隔床病患阮文東所有放置於其床頭之手機1支。
嗣該院護理人員周秀蓁於協助孫凡晴整理隨身背包時,阮文東目視發現裡面裝有自己遭竊之手機,遂報警處理並扣得該手機1支(已由阮文東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10462號部分:訊據被告孫凡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略以『..我當時因覺得冷才會拿被子及病服,其他物品是醫護人員丟在我病床上,我很生氣就把那些物品裝入我所有之袋子內..』云云,所辯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告訴人陳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查獲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112年度偵字第11135號部分:訊據被告孫凡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略以『..我當時憂鬱症發作,要打電話給前夫告別,所以才會拿取該手機..』云云,所辯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被害人阮文東及證人周秀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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