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63,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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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物流業,已婚,無小孩,入所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美工刀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3194卷第33頁),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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