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64,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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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8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致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致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利用同一擔任工程師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19臺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

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擅將持有之19臺筆記型電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台灣資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0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知所悔悟,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詳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19臺筆記型電腦,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7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逕持調解程序筆錄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753號起訴書。
【附件二】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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