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67,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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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由陳文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人分持球棒砸毀該店內之電視螢幕【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系統玻璃櫥窗櫃(價值10萬元)、黃金首飾(價值20萬元)、水晶擺件(價值20萬元)等物」,應補充為「陳文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各1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砸毀該店內之電視螢幕【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系統玻璃櫥窗櫃(價值10萬元)、黃金首飾(價值20萬元)、水晶擺件(價值20萬元)等物」;

證據部分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持用之球棒,未據扣案,業據被告陳明已經丟棄,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號
被 告 陳文政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與黃勝智前因網路直播而生糾紛。
陳文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各1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黃勝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店面,由陳文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人分持球棒砸毀該店內之電視螢幕【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系統玻璃櫥窗櫃(價值10萬元)、黃金首飾(價值20萬元)、水晶擺件(價值20萬元)等物,導致前揭物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黃勝智。
二、案經黃勝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勝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項之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惟本件被告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係以現時之不法惡害通知予告訴人,雖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應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尚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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