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6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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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0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10月6日」。

⒉起訴書附表日期欄關於「10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月30日」;

經本院更正之「9月30日(即原記載為『10月28日』者)」列「單號」欄所示「000000000」則應更正為「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吳政錥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寶華於本院於本院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廟口公司111年9月30日銷貨單照片及出貨單對帳問題之說明」。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作為收受保管業務之司機員,於11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將各客戶所繳納貨款予以侵占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大廟口食品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先前創業失敗,負擔龐大債務,無任何支援可維持家計,竟利用擔任司機人員,因擔負運送貨品及收受、保管款項業務而經手資金之機會,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均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大廟口公司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3,584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24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68號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一職,月收3萬7,000元,已婚,有子女1名,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過去創業失敗後,負擔近300萬元之鉅額債務,此等債務影響其家庭生活,需要工作以償還債務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後即本案行為時5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徵(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其因債務壓力一時短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更表示:被告有在庭外向我提及被告現在家庭狀況,若法院認為適當,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被告復陳稱因其需要工作以償還債務,並出言擔保其將來定會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兼顧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所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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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侵占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共計6萬9,094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細閱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可知被告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5萬3,584元,低於其所侵占之款項6萬9,094元,且除非被告提前給付全額5萬3,584元予告訴人,否則被告於本案裁判終結前,告訴人所受損害即無由獲得填補。

具體而言:⒈就6萬9,094元扣除5萬3,584元之餘款1萬5,510元部分: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此,縱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萬3,584元調解成立,並於日後給付全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此等餘款1萬5,510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調解條件總額之5萬3,584元部分,倘被告確實有依該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毋庸執行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部分;

反之,則應就未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執行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20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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