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70,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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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聖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聖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工人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工人3人多次傷害告訴人黃逸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未操作電梯讓其下樓,竟與身分不詳之工人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左側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40249號
被 告 王聖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為係土水補土填縫師傅,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王聖為帶領其他工人前往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進德二街口之「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練武段新建工程」工地,施作部分填縫工程,迄同日下午5時許,準備自工地22樓搭乘該工地電梯下樓,因而撥打電話予電梯操作員黃逸閔,惟聯繫未果,王聖為等工人只得步行下樓梯,到達工地1樓後,甫見黃逸閔,王聖為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另函請警方持續追查)怒火中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黃逸閔及持椅子、AB膠桶及裝有煙灰、檳榔渣等穢物之鐵桶砸向黃逸閔,致黃逸閔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左側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逸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聖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拿軟土灑向告訴人,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黃逸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綦甚祥,復經證人黃勝堂於警詢時證述:「我工作做完下樓看警方在1樓現場,我有看到黃逸閔臉上都是土,我問王聖為發生什麼事,王聖為跟我說他跟黃逸閔起口角糾紛,然後拿土丟她而已。」
等語可佐,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
而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當日即111年4月24日晚上6時59分許急診就醫,同日晚上8時21分許離院,益證告訴人確因被告等人之上揭行為而受有傷害。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其他工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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