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71,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意惠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宮意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宮意惠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經緝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俊雄成立和解,兼衡其素行(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處分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寺廟活動中心當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至450元,有上班才有薪水,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夠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
被 告 宮意惠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意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陳俊雄所經營之店鋪內,徒手竊取陳俊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離去現場。
嗣於同年月8日,陳俊雄發現宮意惠復行前往上址附近,報請前往處理之員警攔下宮意惠接受員警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宮意惠經傳未到。
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去過前述店家,沒有竊取店家內新臺幣云云。
然查,被告行竊經過情形,有現場監視紀錄光碟1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行竊之人確實係被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指訴明確,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