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7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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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筆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筆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筆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於清掃過程中意外拾獲告訴人陳俞安遺失之LV皮夾、橘色證件夾,竟不思歸還失主,為圖個人私利,而將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復將該等皮夾棄置於垃圾桶內,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除將所侵占之物品全數歸還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

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LV皮夾(內含藍色零錢包【內有新臺幣1,711元】、橘色證件夾【內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1個,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15,000元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悟之心,堪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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