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78,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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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佳玲犯侮辱公務員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審酌被告僅因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江文慶心生不滿,竟口出惡言,以「幹你娘」侮辱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

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遭告訴人依法逮捕後,竟藐視公權力,另持機車鑰匙戳刺告訴人之右手數下,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之傷害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僅因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處斷,然於量刑時仍應予以審酌;

並考量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指擦挫傷、流血之傷害結果;

又本案糾紛之起因係被告先騎車違規闖越紅燈;

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固為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機車鑰匙未經扣案,且僅屬日常生活用品,並無升高犯罪機會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32號
被 告 何佳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以下省略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駛至豐西街與瑞安街交岔路口之際,因違規闖紅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警員江文慶依法攔查,要求何佳玲將機車熄火暫停在豐西街21號前。
嗣江文慶操作機器輸入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後,發現該機車車牌業已註銷,乃依規定拆除車牌。
何佳玲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江文慶穿著警用制服,正在執行勤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作勢催動機車油門,並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江文慶,致江文慶深感受辱。
其後,江文慶隨即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名義逮捕何佳玲,逮捕過程中,何佳玲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機車鑰匙戳刺江文慶之右手數下,致江文慶受有右手指擦挫傷、流血之傷害,何佳玲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江文慶施上開強暴行為。
二、案經江文慶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辱罵警員江文慶,及以鑰匙造成警員江文慶手部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辯稱:伊要將江文慶的手推開,才會不小心弄傷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文慶之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警用密錄器影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警用密錄器攝得影像擷取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又其所犯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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