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79,2023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賴俊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偽證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唆偽證罪。

㈡、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於111年3月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犯偽證罪(見偵36070卷第142頁),但其教唆偽證之案件即另案被告翁劭薇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判決確定,有另案被告翁劭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雖就教唆偽證犯行自白犯罪,但係於所教唆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後為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依律師倫理規範,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卻於案件審理前,與證人賴俊驊接觸,進而唆使賴俊驊在法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犯後自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就其他涉案被告涉嫌偽證或教唆偽證之情節亦為詳細說明,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綜合各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又觀其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
被 告 王士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為另案被告翁劭薇(虹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虹聚公司)因盜取砂石而與另案被告賴俊驊共同涉嫌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11、1615號審理,下稱前案)之選任辯護人,王士銘為掩飾另案被告翁劭薇之前案罪嫌,竟與另案被告翁劭薇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審理期日開庭前某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虹聚公司,要求另案被告賴俊驊於前案之106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開庭時,必須陳述前案竊取土石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翁劭薇無關。
另案被告賴俊驊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案106年11月16日之審理期日,在臺中地院先以被告身分出庭,經臺中地院法官諭知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為依法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
惟另案被告賴俊驊就另案被告翁劭薇於前案有無參與竊取土石,而有無涉犯竊盜罪嫌等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虛偽證稱:『(被告王士銘問:筆錄中警方問「…」警詢筆錄中所述是否正確?)警詢筆錄所述是不正確的,因為當時出事的時候緊張,就想把問題推給公司(即翁劭薇)』、『(被告王士銘問:警察問你「…」,你回答警察的說法是「所謂經過公司就是翁劭薇指使我向司機指導,若有警方問起此事,便稱將廢棄土方載運到潭子第七公墓」…你現在的陳述與之前警詢筆錄所述不同,何者正確?)以今天所述正確,當時因為出事緊張,所以想說推給公司(即另案被告翁劭薇)』、『(檢察官問:當時你推給公司的想法,是認為自己這樣就沒有責任?)…所以當時我才自做主張賣給他們,再買他們加工好的級配回來。』
、『〔審判長問:(提示偵字第24340號第17至21頁104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如果有不實在,何處不實在?)…我答「我、翁邵(筆錄誤載,應為劭)薇、柯立騏、姚俊吉四人知情而已,都是翁劭薇指使我,叫我向柯立騏、姚俊吉二人指使的不實說法」,這段不實在。
其他均實在,當時因為出事想把問題推給公司,才會說是翁劭薇主使我跟司機這樣講,當時是我跟司機講而已』等語,均足以影響臺中地院審理前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士銘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教唆偽證之犯行。
㈡ 另案被告翁劭薇於警詢、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王士銘律師於106年11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針對前案於106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開庭前,找被告賴俊驊前來討論,開庭時法官大概會問的事,按照其與另案被告賴俊驊之情況去回答之事實。
㈢ 被告賴俊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每次到地檢署、法院開庭前,另案被告翁劭薇就會找其去虹聚公司,每次都會看到被告在現場。
⑵證明由被告與另案被告翁劭薇討論如何作偽證,由另案被告翁劭薇具體指示怎麼作偽證的方向,由被告於開庭前將要訊問的問題進行演練,並指導在法庭上問的問題該如何陳述偽證的具體內容。
㈣ 另案被告被告翁劭薇與被告王士銘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
⒈106年3月21日:王士銘:「翁姐,是否請賴去李律師那邊談談。」
翁劭薇:「約24日。」
⒉106年3月29日:王士銘「就照之前的,賴自作主張擅自出賣。」
翁劭薇:「對。」
⒊106年7月19日:翁劭薇:「其他人要約嗎?」王士銘:「約賴就好。」
翁劭薇:「好,晚上七點在我公司。」
⒋106年10月16日:王士銘:「翁姐,你問賴俊驊,我要問的問題,他是否還記得如何回答。」
⒌106年11月9日:王士銘「翁姐,下星期四開庭,我們約星期三下午或晚上碰面,你找賴來就好(不用阿鹿,因為沒傳他)。」
「星期四中午1:00約五權南路復興路麥當勞。」
⒍107年6月3日:翁劭薇:「出庭前要約嗎?」王士銘:「要…還是提醒一下,星期三晚上,應該約賴就好。」
翁劭薇:「幾點?」王士銘:「6:30~7: 00,看你們時間。」
翁劭薇:「阿鹿也約一下,他最近也有一案,同一個檢察官,真倒霉。」
王士銘:「阿鹿那件我知道。」
翁劭薇:「會影響嗎?」王士銘:「那件應該阿鹿沒關係。」
翁劭薇:「那要教他怎麼講嗎?」王士銘:「你說賴?」翁劭薇:「阿鹿。」
王士銘:「可能還是請他來一下,我猜應該是他。
阿鹿不用,阿鹿沒跟你直接接觸。」
翁劭薇:「好。」
王士銘:「有可能星期四只問一個問題就結束了」。
⒎107年7月10日:王士銘:「翁姐,今日已收到判決書,10日內要上訴。
都是賴說詞,說死」。
⒏107年10月12日:王士銘:「下次開庭三個重點, 1.你第一次用賴當下包工作,不知道賴出狀況,這只配合一次就出事,以後也都沒再發包,給賴全權負責。
2.砂石運到砂石廠後,都還沒有加工,砂石廠都有簽保管條,事後都原石運回,沒有被砂石廠賣出。
3.你個人家境因素求情。」
⑴證明被告有事先指示另案被告賴俊驊於上開審理日期如何回答,並確定將前案導向為另案被告賴俊驊擅作主張出賣砂石。
⑵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翁劭薇、賴俊驊確實於前案在106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開庭前相約見面。
⑶證明多次由被告模擬另案被告賴俊驊應於前案審理時如何問答之內容。
㈤ 前案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434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11、16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判決書、前案104年8月27日、104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0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同日被告賴俊驊之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翁劭薇確有教唆另案被告賴俊驊為上開偽證之事實。
㈥ 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另案被告翁劭薇、賴俊驊之上開教唆偽證、偽證之犯行,均遭法院判決有罪。
二、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
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
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
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核被告王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