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80,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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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943、15818、17660、17772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嘉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嘉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嘉中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則表示對於有檢察官所指累犯之事實及是否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均沒有意見等詞。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相同之財產性犯罪,且前開案件中亦同有至彩券行竊取彩券之情節,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於正值中壯之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高低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梁嘉玲、劉聖峯、黃聖哲、莊若妍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分別竊得之彩券6張、2本、1本、5張,皆屬其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 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 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 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72號
被 告 程嘉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6號,忠股)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程嘉中於111年12月7日上午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財神旺彩券行」,先持中獎之彩券請店員梁嘉玲兌獎,並趁機徒手竊取店內所擺放之刮刮樂彩券6張。
嗣梁嘉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4943號)。
㈡程嘉中於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三橫街投注站」,趁負責人劉聖峯未注意之際,趁機徒手竊取店內所擺放之刮刮樂彩券2本。
嗣劉聖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818號)。
㈢程嘉中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昭嘉彩卷行」,趁負責人黃聖哲未注意之際,趁機徒手竊取店內所擺放之刮刮樂彩券1本(25張)。
嗣黃聖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7660號)。
㈣程嘉中於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發財樂彩券行」,先持中獎之彩券請店員莊若妍兌獎,並趁機徒手竊取店內所擺放之刮刮樂彩券5張。
嗣莊若妍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7772號)。
二、案經梁嘉玲、劉聖峯、黃聖哲、莊若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東勢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嘉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嘉玲、劉聖峯、黃聖哲、莊若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兌獎資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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