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8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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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57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1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一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111年1月4日凌晨1時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第14列「將江庭華甩開」應補充為「將江庭華推甩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沒有意見等詞。

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包含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皆係暴力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江庭華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偕同男友李易勳前往索討時,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與李易勳發生爭執,復於告訴人介入阻止時,率推甩之,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21057號
被 告 林文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一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1號裁定前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文一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間曾撥打電話至江庭華擔任銷售店員之臺中市○○區○○路00號「飛來福彩券行」下注運動彩券,但因下注失利未派彩,遲遲未前往付款,江庭華遂偕同男友李易勳於111年1月4日凌晨1時5分許,至林文一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租屋社區門口等林文一,後適遇林文一返家,李易勳遂上前詢問林文一何時可付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江庭華見狀欲阻止衝突,林文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江庭華甩開,致江庭華失去重心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經江庭華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庭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一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庭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李易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在長安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其傷害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裁定)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迄今未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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