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8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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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彥鈞(另案判決)、陳奕廷(另案通緝)因故對少年甲○○(民國95年9月生,姓名詳卷)心生不滿,先於111年3月5日晚間8時許,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金鑽租車行談判未果,陳奕廷即假意騎乘機車要搭載甲○○返家,曾彥鈞、乙○○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NNF-731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運動公園時,甲○○發現有異,即跳車並逃往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166號帝一薑母鴨大里店內,乙○○、曾彥鈞、陳奕廷見狀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尾隨甲○○進入上開薑母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曾彥鈞持電腦鍵盤毆打甲○○之頭部,乙○○架住甲○○之脖頸、陳奕廷拉扯甲○○之手部將其拖拽出店外、徒手毆打甲○○之腹部及四肢,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強暴,致甲○○受有胸部、腹壁及右大腿挫傷、左手小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彥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同案共犯陳奕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案發後隨即到場之王○璇(姓名詳卷)、黃○葱(姓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NNF-731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故縱告訴人甲○○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餘地。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曾彥鈞、同案共犯陳奕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對告訴人施暴,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役前從事物流倉儲業、與母親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六、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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