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85,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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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翊鈴



晉一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翊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晉一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翊鈴(原名許詩嫻)、晉一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翊鈴、晉一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於強制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均為強制之手段,皆不另論罪。

被告2人於上開密接時、地所為之數次傷害、強制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評價為一行為。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接續行為之過程中既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基於不同犯意應數罪併罰,惟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係有所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吳金財有所糾紛,竟不循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吳金財為1萬元之賠償以求和解等無義務之事,過程中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被告晉一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7至20頁)所示之刑事案件紀錄,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並考量被告許翊鈴、晉一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迄今皆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及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該1萬元現由被告許翊鈴管領支配,業經被告許翊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23頁),係屬被告許翊鈴所有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於被告許翊鈴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9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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