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8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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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12號、第472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二、論罪:㈠按本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若在本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顯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接續於附表借據及本票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完成同一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偽造「乙○○」署名、指印於附表文書,而行使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訴人丁○○和解;

然經「乙○○」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有卷附和解書可憑,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偽造附表之文書,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乙○○」署名14枚及指印共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位置 偽造署押 出處 借據1紙 連帶保證人欄 乙○○署名1枚、指印1枚 偵47215號卷33頁 票據號碼CHN0000000號至CHN0000000號本票共13紙 背面 乙○○署名13枚、指印13枚 偵47215號卷23-3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1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215號
被 告 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K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廖文啟間因故存有債務關係,竟未經父親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全家便利超商前方,分別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乙○○」之簽名並奈印指印,並記載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用以表示對該筆債務物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並於票據票號CH499012號至CH499024號(共13張連號本票)本票背面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分別共計13枚),且於其旁記載乙○○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以表彰乙○○為該本票背書擔保負責後,將前揭借據及本票13張持以向廖文啟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文啟對於本票背書權利追索之正確性及乙○○。
嗣廖文啟遲未取得還款,持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丙○○自行聲明異議,並主動表示前揭借據及本票背面,關於「乙○○」之簽名均為其個人所偽造,因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文啟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借據影本及票據票號CH499012號至CH499024號(共13張連號本票)本票影本 被告丙○○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背面簽署「乙○○」之簽名及奈印,用以表彰連帶保證及負背書責任之意。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乙○○」之署名共14枚及共指印14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接續於借據及本票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完成同一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之偽造「乙○○」署名14共枚及指印共14枚,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廖文啟另行指述: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交付載有連帶保證人為乙○○之借據,及由乙○○背書之本票13張(票據票號CH499012號至CH499024號共13張連號本票),致告訴人廖文啟認乙○○願承擔債務清償及本票背書責任,而誤本票屆期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10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618萬元現金予被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幫忙賭客下注,輸了6百多萬元,賭客跑掉、避不見面,所以顏錦坤要我負責,我跟顏錦坤在111年6月10日15時許,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寺見面,後來顏錦坤說有地方可以簽本票,所以我們又去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顏錦坤帶2個少年來,我當時簽了1張借據及13張本票,並且有在借據跟本票上簽我爸爸乙○○的簽名跟指印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廖文啟固於偵查中指述:於111年5月透過顏錦坤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說要開版要玩(線上博奕),我介紹上游「阿忠」給她認識,讓他們自己對接,後來被告在賭博版上輸了618萬元,因為被告是我牽線,所以「阿忠」要我負責,但被告沒辦法還錢,所以我跟被告說不然我借款給她,她就說好,因為這筆金錢很大,我說要找一個人擔保,她說他爸爸可以,所以我跟朋友借錢,在111年6月10日,於顏錦坤、周建任陪同下,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全家便利商店前,由被告交付已簽發完成且有被告父親乙○○背書的本票,我交付618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拿錢去給「阿忠」等語。
㈡另案被告顏錦坤於偵查啟認識,被告本來要跟我要賭博版,我就介紹告訴人廖文啟跟被告認識,好像過了1個月,告訴人廖文啟找我說被告欠錢人家錢,被告消失不見面,所以告訴人廖文啟就來找我要這個人,我就約被告到松竹路觀音廟附近的便利商店,我看見被告拿了13張事先簽好的本票給告訴人廖文啟,告訴人廖文啟拿了1袋黑色包包、裡面約600萬元給被告,我沒有看到他們清點;
之後,被告沒有依約還款,我有幫忙討債等語。
另案被告周建任則於偵查中陳述:111年6月10日,我跟告訴人廖文啟、顏錦坤一起去松竹路便利商店,是被告約告訴人廖文啟,我們到了後,被告有拿本票給告訴人廖文啟,告訴人廖文啟借錢給被告,多少錢我不知道,但蠻多的,告訴人廖文啟有打開,錢是裝在黑色旅行手提袋內,錢拿了就走了;
之後,告訴人廖文啟說被告欠他錢,他怕被她老婆知道,所以跟我借帳戶給被告匯款,被告有匯了2筆各5萬元,我有拿給告訴人廖文啟等語。
前揭顏錦坤、周建任雖均陳述,於111年6月10日陪同告訴人廖文啟交付現金予被告,然618萬元數額龐大,直接以現金交付,已有違常情,況顏錦坤、周建任均陳述,現場並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廖文啟清點金錢,則如何確認告訴人廖文啟是否交付金錢、交付多少金錢予告訴人,輔以顏錦坤於本件債務關係中曾出面向被告催討債務,周建任更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償還債務,2人與本件債務關係均存有利害關係,有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卷可稽,是渠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屬可疑,尚難遽信。
㈢至告訴人廖文啟雖具狀表示,自己借給被告金錢之來源,係向友人黃琮淵、林志千、賴錦榮、林宇宸、李雨龍等人借款,然縱告訴人廖文啟確實有向該等友人借款,然亦無法證明款項係出借並交付予被告,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是本件僅以告訴人廖文啟指述,尚難認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確實交付618萬元現金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僅偽造本票之背書,自與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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