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87,2023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滄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457、32522、33687、33688、33689、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390、7160、10857、26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18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

黃瑞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瑞滄為台灣控品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控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財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因無力籌措設立公司之資本額,遂經由友人介紹與金主馬啟修(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繫借資事宜,馬啟修亦知黃瑞滄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

嗣黃瑞滄與馬啟修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瑞滄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馬啟修依黃瑞滄指定驗資金額匯至黃瑞滄所提供之帳戶(不實驗資帳戶、開戶日期、借款驗資金額、交易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作成台灣控品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由不知情記帳士事務所依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製作黃瑞滄在業務上掌管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台灣控品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證明,虛偽表示台灣控品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該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嗣金主馬啟修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至附表所示帳戶(不實驗資資金去向、交易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再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業務上文書,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台灣控品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核准台灣控品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台灣控品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瑞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啟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黃建元、林榮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灣控品公司設立登記表、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台灣控品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建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台中商銀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馬啟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員工及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明知台灣控品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然為達成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辦理台灣控品公司設立登記時,無力籌資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仍向馬啟修借款驗資,而為本案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設立登記時之公司負責人/ 身分 1.公司(統一編號,及設立或變更登記記時之地址) 2.不實驗資帳戶帳號「戶名」 3.開戶日期 1.辦理登記之性質 2.借款驗資金額 1.不實驗資資金來源 2.交易日期 1.不實驗資資金去向 2.交易日期 1.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 2.查核報告日 1.辦理登記之主管機關 2.設立或增資之登記資本額 3.核准登記日期 黃瑞滄 /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黃建元) 1.台灣控品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2.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控品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建元」 3.開戶日期: 106年8月2日 1.設立 2.200萬元 1.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6年8月2日 1.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6年8月3日 1.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 2.106年8月2日 1.臺中市政府 2.200萬元 3.106年8 月9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