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8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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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軒

籍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緝字第1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達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達軒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再者,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詐欺罪,於罪質、罪名種類尚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且本案行為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有4年,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詐欺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詐取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財物及詐取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達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信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達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汽水壹罐、價值新臺幣叁佰元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達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皮夾壹只、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行車執照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張達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軒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㈠復於109年10月2日晚間6時至8時許,行經吳亭慧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05室之住宅,見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該窗戶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吳亭慧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台新銀行卡號466726xxxxxx9302號信用卡,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孫弘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店,利用台新銀行於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須簽名之機制,將該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消費329元。
台新銀行亦誤認張達軒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帳款329元。
㈢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再度前往吳亭慧前揭住家,攀爬住家窗戶進入住宅內,徒手竊取吳亭慧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行照及駕照各1張、現金3500元)得手。
嗣經吳亭慧收到前揭信用卡刷卡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亭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達軒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其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揭財物,並持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全家便利商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及飲料之消費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吳亭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孫弘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2日下午以找朋友為由,請不知情之證人孫弘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彰化縣○○鎮○○○○路00號居處,載其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後又載其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之事實。
二、指認卷附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在全家便利商店金站門市刷卡消費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4 Family 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 佐證被告持告訴人之上揭信用卡於上揭時間消費之事實。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中,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本案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已足使特約商店銷售人員誤認被告為信用卡所有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貨品或服務,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揭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乙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件被告攀
爬 該窗戶進入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平時居住之住宅等情,
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故被告之竊盜犯行自應成
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
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並未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應屬佯以告訴人名義消費以詐欺便利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提供消費服務,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構成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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