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90,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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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洋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2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98巷時,發覺林科宏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林科宏發覺車內零錢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科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科宏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86頁),並有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4張、電子地圖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2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66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竟未能知所警惕,為圖取得金錢供己花用,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錢,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取之零錢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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