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9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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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宏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黃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98頁)、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臺中市大雅區自強段2140-5、0000-000、0000-000、2161-4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各1份(本院卷第25至7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

是本罪之成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查被告知悉告訴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仍將其所有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不動產贈與予其兄黃建富,堪認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其名下財產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還款誠意。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債權數額(參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9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23萬餘元【本院卷第88頁】),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1,5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1名女兒以及近期將出生的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黃家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宏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供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76萬4880元之分期付款,並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
嗣因黃家宏自110年8月23日起拒絕付款,裕融公司依法聲請法院為109年度司票字第9192號民事裁定確定,復經同法院於110年8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中院平民執109司執果字第82689號)。
黃家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裕融公司之債權,於110年11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強段2140-5、0000-000、0000-000、2161-4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分之1)、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1291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訴外人黃建富(即黃家宏之兄)而處分其財產。
後因裕融公司查詢黃家宏財產資料時,發現前揭贈與不動產之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由季佩芃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知道有貸款尚未付清,後來都是父親黃柏穎幫忙處理,系爭房地後來過戶到哥哥黃建富名下,伊單純是掛名等語。
2 證人黃柏穎具結之證述。
證稱:因為黃家宏在外到處借錢,已經搞不清楚債主,伊就建議把房地過戶到黃建富名下,之後渠等又以房地去向他人借錢,上開過戶之事黃家宏都知情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於偵查中陳述;
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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