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94,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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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志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志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31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3456號函附告訴人楊富翔病歷暨傷勢照片」1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7至39、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丟擲鑰匙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具體金額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係打臨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須扶養父親及負擔房租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對於本案之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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