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9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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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14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14號、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民國110年11月1日法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卷第61頁、第65至66頁、第121至155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7至7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9年1月17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又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本案案發地點在人、車來往通行之馬路,被告乙○○等人所為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更係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鋁棒為之,對公共秩序顯有危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三)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進義、A男、B男等人,對於到場實施強暴行為,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四)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時,已指明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諸全案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非重,而被害人丙○○已與被告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丙○○於訴訟外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件被告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所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開檳榔攤,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緝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由持以砸毀甲車之球棒2支,並非違禁物,被告於訊問時供稱已遺忘黑色鋁棒1支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9頁),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如加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83號
被 告 劉進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緣劉進義與丙○○之友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0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喜相逢KTV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與乙○○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4日4時許,由不知情之鄭世強(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許峰實,下稱丙車),搭載劉進義;
及由不知情巫坤展(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乙車),搭載乙○○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口一帶逡巡。
嗣於同日4時14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為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甲車)、搭載友人卓士芯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口時,劉進義、乙○○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旋即一擁而上,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鋁棒敲擊甲車,使甲車之車窗破裂毀損、鈑金凹陷而失其效用(毀損部分撤回告訴);
及徒手毆打丙○○,使其受有後腦勺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右手臂紅腫疼痛、脖子及胸口處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嗣因有巡邏警車經過,劉進義及乙○○遂分別跳上乙、丙車逃離現場。
經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追查,扣得劉進義所有之鋁棒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進義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毀損甲車及傷害告訴人丙○○,惟辯稱只有伊及乙○○2人下手云云。
2 被告乙○○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與劉進義及同車之2名男子毀損甲車及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巫坤展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駕駛丙車搭載被告劉進義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鄭世強警詢中之供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乙○○及2名不詳男子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劉進義、乙○○及2名不詳男子毀損甲車及傷害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被告劉進義、乙○○及2名不詳男子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毀損甲車及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24815號鑑定書 乙車採得被告乙○○指紋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鋁棒2支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
惟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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