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9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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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榮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榮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榮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榮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1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所指明,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曾向榕之犯後態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使用之板手固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有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交還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既實際上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60號
被 告 鄧榮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榮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1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7時30分,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旁,見四下無人之際,使用板手將曾向榕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重機左後照鏡螺絲轉鬆後,竊取該機車之左後照鏡及附著於後照鏡上之手機架、小型遮陽傘等物品(已返還),案經曾向榕發現物品遭竊,始報警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榮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向榕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榮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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