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79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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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4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忠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財物業已悉數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0434號卷第43至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34號
被 告 鄭文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國道4號橋下溪洲籃球場前),見吳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徒手竊取該機車離去(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嗣吳宗霖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當日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機車是我親弟鄭文宗說要給我騎的,但他出生時就分給別人了,我只知道他的名字是鄭文宗,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他是在這週某日的半夜,在檳榔王附近的停車場,跟我說那邊有一台機車要給我騎去找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4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紙 證明被告之兄弟姊妹中並無「鄭文宗」此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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