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00,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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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如婷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1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如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詐欺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2.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非佳,其因與告訴人因特種行業消費糾紛,動輒於汽車旅館前施以暴力,以激進方式宣洩情緒,所為殊非可取,且嗣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審酌案發後告訴人立即要求被告任職酒店妥適處理,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23278號
被 告 薛如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如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30日1時8分許(監視錄影時間),與林瑜毅共同搭乘由賴育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路000號之悅來汽車旅館前暫停時,薛如婷與林瑜毅發生口角,薛如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方式及徒手拉扯方式攻擊林瑜毅,致林瑜毅(其對薛如婷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93號提起公訴)跌出車外,並受有右側尺骨喙狀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瑜毅委由廖國豪律師、林湘清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如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踹我,我才反踹告訴人,是告訴人一直在拉我,我才拉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健壯,不可能骨折云云。
2 告訴人林諭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賴育文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拉下車,告訴人有向我表示手很痛,我請他確認骨頭有無問題,他說手硬硬的,應該還不用去醫院之事實。
4 證人吳立勇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我是金錢豹管理人員,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在外面衝突後有回到金錢豹KTV包廂內,告訴人有把手給我看,當時手肘有抓痕,其他沒有明顯傷勢,被告則有說與告訴人在計程車上拉扯等語。
5 證人黃玉雲於本署查中之證述。
我是金錢豹幹部,當時告訴人回來後非常生氣,他說喝酒那麼多年,從來沒有被小姐打過,告訴人說在計程車上被打,他說手韌帶很痛等語。
6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被告攻擊告訴人經過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5月1日)。
被告將告訴人拉扯下車,告訴人跌坐地面上之事實。
8 劉以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回函。
1.告訴人於111年2月8日至該診所驗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劉以文醫師係以X光片顯示告訴人右肘關節喙狀突骨折,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9 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
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可知被告確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月30日犯下本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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