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03,2023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朋



周明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53號、第29569號、第3927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或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士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明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原記載「周明烜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周明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鐵捲門及地板,使該鐵捲門及地板……」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鐵捲門,使該鐵捲門……」等語。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陳士朋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

⒉被告周明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賴火全於警詢時稱「因我家的鐵捲門遭人潑漆,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要對潑漆之人提出恐嚇告訴」、「……出門時發現我住家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鐵捲門及地板遭人潑灑紅色油漆」、「(問:是否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告訴?)是,我要對潑漆之人提出恐嚇告訴」(見第29569號偵卷第61、62頁),是告訴人賴火全雖未言明提出毀損告訴,惟其於警詢時已敘及其上址住家鐵捲門及地板遭人潑灑紅色油漆之事實,且向警方表示欲提出告訴等語,客觀上就毀損部分應有表達訴追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賴火全對毀損部分亦有合法告訴。

⒉核被告陳士朋、周明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士朋、周明烜⑴於犯罪事實欄,與另案被告蕭火、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傑」),⑵於犯罪事實欄,與綽號「阿傑」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士朋、周明烜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⒌被告陳士朋、周明烜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⒍查⑴被告陳士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陳士朋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

⑵被告周明烜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7年8月、7月(共2罪;

違反藥事法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嗣被告周明烜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③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為被告周明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8頁),堪以認定。

被告陳士朋、周明烜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陳士朋、周明烜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陳士朋、周明烜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士朋、周明烜基於前述動機目的,於上開時、地,分別前往告訴人江維堂、賴火全上址住處潑灑紅色油漆,致使告訴人江維堂、賴火全住家之鐵捲門或地板因混雜紅色油漆而喪失美觀效用、或影響鐵捲門開關效用,且造成告訴人江維堂、賴火全心生恐懼,被告2人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更致使他人蒙受心理陰霾,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陳士朋、周明烜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本院安排被告周明烜及告訴人江維堂進行調解,惟告訴人江維堂於調解期日未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

告訴人賴火全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及被告2人於本案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士朋、周明烜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⒐沒收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士朋、周明烜、另案被告蕭火、綽號「阿傑」就犯罪事實欄;

被告陳士朋、周明烜、綽號「阿傑」就犯罪事實欄,分別推由被告陳士朋、綽號「阿傑」下車潑漆時,所持用以盛裝紅色油漆之塑膠袋,雖為被告陳士朋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該塑膠袋價值不高、取得甚易,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陳士朋於偵訊時供稱:另案被告蕭火雖允諾支付報酬,然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報酬予其及被告周明烜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50、1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士朋、周明烜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上開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